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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关于“混合过错”的相关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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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1-29 13:56
描述

混合过错,又称为过失竞合,是指对于损害的发生,加害人和受害人均有过错。混合过错具有下列法律特征:

(1)受害人受到损害。

遭受损害的主体必须包括受害人,无损害就无混合过错责任。若因双方的过错造成受害人和第三人的损害,对于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双方构成混合过错;对于第三人的损害而言,构成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若因双方的过错造成双方的损害,是否构成混合过错应区分两种情况。如果各自的损害都是由对方的行为造成的,则构成两个不同的侵权损害法律关系,双方互为侵害人和受害人,各自应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如果因果关系不容易判定,各自的损害很难确定为对方的行为还是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的后果是双方的过错行为的密切结合造成的,可以视为混合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来决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

(2)加害人和受害人双方均有过错。

如果仅仅一方当事人具有过错,则不构成混合过错;如果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是双方基于意思联络造成的,也不构成混合过错。因此,我们可以认为双方引起损害发生的过错,乃是无意思联络的过错,只是出于偶然,才共同作为损害发生的原因。但是如果受害人和行为人的过错程度相差甚大,可能一方出于故意和重大过失,而另一方则为轻微过失,此时一方的严重过错有可能会否定另一方的轻微过失的存在,有严重过错的一方将负担全部损失和承担全部责任。

(3)双方的过错与受害人遭受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因为由于双方的过错行为的结合造成了损害,仅仅只是由一方的过错行为,损害就不会发生,因此在混合过错中,并非一方的行为而是双方的行为的偶然结合才造成了损害后果,从这一点来讲,双方的过错行为具有联系性,该联系性是指损害是由于双方的行为偶然结合、相互作用才产生的。然而,双方的过错行为又是独立的,该独立性是指双方是基于自己的意志造成了损害,各人都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因此尽管双方的过错行为对结果所起的作用不同,各方的行为离损害发生的远近距离不一样,但离开了任何一方的行为,就不会发生混合过错的损害结果。如果各方的行为只具有单独性不具有关联性,则不会构成混合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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