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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金刑适用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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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1-11 1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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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国晖

(一)单处罚金过滥过多,部分单处适用不当

当前,很多法院在对侵财犯罪的判决中,将罚金刑从“可以独立适用”演变为普遍独立适用。据笔者对某区法院从1997年10月至2004年9月的刑事判决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结果表明该院在罚金刑的单独适用上存在严重问题:该院7年共判处盗窃案件232件284人,全部判处了罚金刑,并且对其中46件52人单独适用了罚金刑,分别占盗窃案件总数的19.83%和被告人数的18.31%,显然,罚金刑已失去了附加刑的定位而被单处滥用。而对独立适用罚金刑的52人再分类排队,发现36人历史上曾被判处有期徒刑,28人系流窜作案,26人盗窃作案3起以上,31人盗窃犯罪数额在3210元以上。对上述作案次数多、罪行较为严重以及有前科劣迹的犯罪分子单处罚金,显然违背了立法的初衷和罪刑相适应原则。

(二)随意性较大,缺乏统一透明标准

罚金刑的规定大多没有具体金额标准,伸缩性强,弹性大。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有些地区虽然规定有参考指数,但也定的比较宽松,这种金额上的伸缩性很容易造成法院在办理案件时,凭借主观判断、随意甚至滥用罚金刑。突出表现为部分被告人犯罪情节相似主刑一致,所判罚金金额悬殊,多者上万,少则一千。如被告人谷某收购他人盗窃的赃物价值人民币3430元,构成收购赃物罪,被单处罚金6000元;而被告人郑某同样是收购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价值人民币3600元,仅单处金2000元。

对被告人判处罚金,一般应在判决后缴纳,而在实际操作中,审前商议,判前缴纳的现象却大量存在,这种做法事实上是改变了罚金的性质,把罚金的有无、多少当成量刑幅度的依据,成为犯罪分子被判处人身刑刑期长短的一种前提条件。从某区法院判处罚金刑的案件来看,232件盗窃案件中有53件(并处)都因判决前主动缴纳了罚金,而人身刑相对较低,甚至出现同一案件中作案次数,盗窃金额相差不大的被告人,也因有无缴纳罚金而判处刑期不同的人身刑,有的则是因为一人缴纳了罚金,而其他人也随之被轻判。这样一来,刑罚不但不能起到惩罚和教育的目的,而且还会给犯罪分子及其家属和社会造成“有钱可以买刑,可以开脱罪责”的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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