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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认为:甲作为被告某支行的当值保安,其实施的侵权行为理应由被告某支行承担责任,同时被告某支行自动取款系统的缺陷也是导致原告财产受损害的关键因素。被告某保安服务公司作为甲的派遣单位,亦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支行认为:原告应向加害人甲主张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某支行在本案中并未实施加害行为,加害人的行为并非被告授权,亦非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不存在过错。原告作为持卡人在交易没有结束的时候离开,造成了银行卡的丢失,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其损失应由本人承担。加害人甲是被告某保安服务公司派遣的员工,如果需要承担责任,也应由被告某保安服务公司承担。
被告某保安服务公司认为:原告和被告某支行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原告取款后忘记取卡,是自己的疏忽,其损失应自己承担。原告的款项是由甲盗取的,另一犯罪人乙并非其公司人员,本案应由甲、乙两个人承担责任。
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某支行的柜员机上取款,其工作人员甲发现原告忘记将卡取出时,负有提醒的义务。如果履行了该义务,足以防止损害的发生。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支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23万元;二、被告某保安服务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两被告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在本案当中,作为银行保安员的甲,其所实施的行为虽然超越了用人单位的授权范围,但考虑到其所实施的行为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同时利用了工作的便利条件,而其本人恰恰具有保护银行客户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作职责,法院认为,甲的行为与其履行职务具有合理程度的关联性,应当认定为职务侵权。鉴于被上诉人何某在自动柜员机上操作后未将银行卡及时取出,对于损害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原审判决驳回其利息部分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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