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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杨某夫妇已生育二子一女,2010年9月16日,又生下一男婴。2011年2月,王某、杨某与张某达成协议,将亲生男孩给张某抚养,张某支付王某、杨某哺乳费人民币4万元。协议签订后,张某支付给被告人王某、杨某人民币1万元,将该男婴带回家中。2011年10月20日,杨某被公安人员抓获。王某于2011年10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法院判决被告人杨某犯遗弃罪,判处管制二年;被告人王某犯遗弃罪,判处管制一年十个月。
济南市扆律师分析认为,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在现实生活中,将亲生子女出卖的情况是纷繁复杂的,需要具体分析。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王某、杨某是在了解到张某确实想收养孩子后,才将孩子送出,协议中也约定可以到家探访,故从中可以看出被告人王某、杨某将自己的孩子送出,是希望其可以得到更好的抚养。王某、杨某出卖亲生子女目的在于放弃或拒绝承担抚养义务,而非将亲生子女当作商品予以出卖,认定其行为构成遗弃罪而非拐卖儿童罪是正确的,更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遗弃罪既可以公诉,也可以自诉。在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被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生父母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将亲生孩子送与他人抚养?根据我国《收养法》第五条的规定,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可以作为送养人。《民政部关于规范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和社会散居孤儿收养工作的意见》中规定:“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证明是指生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村(居)委会根据下列证件、证明材料之一出具的能够确定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相关证明:(1)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重特大疾病证明;(2)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重度残疾证明;(3)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死刑的判决书。生父母确因其他客观原因无力抚养子女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有关证明可以作为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证明使用。”同时,收养人也有着严格的条件: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年满三十五周岁,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因此,在收养关系中,必须送养人、被收养人、收养人的条件均符合法律规定,并经所在地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才成立。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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