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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该学校虽然属于事业单位法人,但实质是由政府和私人股份制合作办学,学校办学经费并不是来源于政府财政资金(当然政府对初中义务教育部分有一些经费补助),而是由学校自筹自负,从学校经营上来看,其实质上是一种社会法人。所以,对于学校的财产我们需要合理区分公、私部分,对于政府出资的土地、校舍等固定资产、学校品牌社会价值等无形资产,这部分财产当然属于公共财产。而对于学校在经营上的一些收入,如学杂费、补课费、择校费等费用,这部分经费作为社会资本参与办学所追求的一种经济利益,应不属于学校公共财产范围之列。本案中学校收取的“捐资助学款”(实际就是择校费),实质上就是学校一种经营性收入,不需要上缴政府财政,故不属于公共财产。
综上,本案中被告人林某不但在主体身份上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而且侵犯的客体对象也不属于公共财产,故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其行为属于利用职务之便骗取非国有公司财产,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教育办学,有利促进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办学力量的变化也使学校公有性质发生转变,学校也是市场经济下的独立公司法人。但是在实践中,一些社会机构在办学过程中,为获得政府对学校建设政策上支持和吸引生源的目的,往往选择与政府合作,学校名义上为公办学校,实质上为民办学校。因此,对于涉及该类学校的犯罪行为,我们在司法审判活动中不但需要正确认识该类学校本身的主体性质,更需要合理区分学校财产的公、私部分,以准确定罪量刑,确保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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