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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劳动报酬,扣除部分上缴国库;二是无偿强制劳动。在此认为,第一种方式与罚金刑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只不过是交款方式不同而已。它不能摆脱罚金刑的弊端,即对不同经济状况的犯罪人行刑效果截然不同,对富有的犯罪人可能无关痛痒谈不上威慑惩罚,对贫穷的犯罪人会使其生活更加窘迫,从而增加重新犯罪的机率。同时,劳动低酬在当代中国也没有充分实施的土壤。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时期,劳动力就业形势十分严峻,存在大量的下岗就业人员。在这种情况下,对无业人员如何执行管制就成了问题。如果为了管制刑的执行而硬性安排受刑人工作,不但司法机关无力承担且有滥用职权之嫌,对守法的失业人员也不公平,甚至会刺激其故意犯罪以谋得职位。另外,实行劳动报酬也与刑法典第39条第二款“同工同酬”的规定相冲突,如果为了实行劳动低酬取消了“同工同酬”的条款,可能会导致企业老板故意克扣、压低雇工工资的现象大量出现,人为制造社会矛盾,也与保护犯罪人权益的世界思潮不相协调。第二种方式则比较适宜。一是强制劳动具有上述诸多优点,可以同时实现对犯罪人的惩罚与改造。二是我国社会具有实施无偿劳动的条件。由于经济模式的变化,目前我国城乡各地都有许多公益事业需要进行,如农村因个体土地承包制度的实施和青壮劳力大量外出打工而难以为继的农田水利、乡间公路建设,城区的公共设施维护以及孤寡老人照管、福利慈善机构工作等。对这些公益事业,全靠政府财政拨款雇佣人员进行,显然不符合我国经济的发展现状;依靠社会的捐款救济和社会志愿者的帮助,也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因此,强制管制犯无偿劳动具有充分的发展空间,可以达到惩罚改造罪犯和发展公益事业的双赢目的。至于强制无偿劳动的时间和强度,可参照罚金刑的方式,由刑法典规定一个原则性的额度,由各地因地制宜变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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